邵律师代理被告人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施x艳、陈x展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案 由虚假诉讼案 号(2020)浙0783刑初275号
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20)浙0783刑初275号
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施x艳,女,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,汉族,初中文化,居民,家住东阳市。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,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2月21日依法逮捕。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邵婷婷,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人陈x展,男,1964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,汉族,高中文化,居民,家住东阳市。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,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。
辩护人丁x清,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三部刑诉[2020]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犯虚假诉讼罪,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次日立案,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。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,本院于2020年5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,后因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,本院于同年12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及辩护人邵婷婷、丁x清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,2017年7月份,周x王(另案处理)为分得更多执行款,在没有实际借款的情况下,伙同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虚构借款协议、伪造银行流水以用于民事诉讼。
2017年7月20日,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伪造一份还款协议书,谎称其向周x王共计借款人民币495万元。2017年9月1日,周x王利用该虚构借条到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,经法院调解后于2018年6月6日分得执行款810750.59元。
2017年8月2日,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与周某在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,经周x王介绍和要求,伪造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6万元的借条,谎称施x艳、陈x展向周某借款。2017年9月4日,周x王利用该虚构借条到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,经法院调解后于2018年6月13日分得执行款124478.38元。
为证实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当庭宣读、出示了证人证言、书证及被告人和同案的供述等证据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伙同他人,以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,妨害司法秩序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实施之犯罪,系共同犯罪;被告人陈x蔚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施x艳能当庭认罪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陈x展认罪认罚,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
被告人施x艳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均无异议。
辩护人邵婷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,1.被告人施x艳虽然在归案后未能主动认罪,但经过几个月反省,已及时纠正错误观念,其在庭审中已深深忏悔,表示认罪认罚,可对其从宽处罚;2.其丈夫即被告人陈x展身患严重疾病,现由家中80多岁的老父亲照顾。其女儿在年前可能要生产,也缺少照顾的人员,请求法庭考虑该实际情况,对其从宽处罚,让她早日回归家庭,照顾家人;3.其在本案之前无任何犯罪前科,本次犯罪系受他人唆使,其本人文化水平较低,未能认真对待法律的严肃性。综上,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x艳从轻、从宽处罚。
被告人陈x展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辩护人丁x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,1.被告人陈x展系初犯,其之所以会触犯法律,是因为生意经营不善,所欠外债较多,后听信周x王所称会给与其生意上的帮助,经不住诱惑,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,文化程度较低,才走上犯罪道路。而实际上,被告人陈x展并没有得到周x王任何形式的帮助;2.其在归案后即配合公安机关工作,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,系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3.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,认罪态度好;4.其本人曾因中风、高血压以及脑出血后遗症等原因多次入院接受治疗。目前,其身体情况较差,左侧肢体行动不便,平时生活不能自理,需要由80多岁的老父亲照顾。综上,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展从轻处罚,考虑其身体需要后续治疗等因素,希望法庭能对其宣告缓刑。
经审理查明,2017年7月,周x王(另案处理)为分得更多执行款,在没有实际借款的情况下,伙同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虚构借款协议、伪造银行流水以用于民事诉讼。
2017年7月20日,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伪造一份还款协议书,虚构其向周x王借款共计人民币495万元的事实,并伪造相关虚假银行流水。2017年9月1日,周x王利用该伪造的借条及相关交易记录等材料,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及利息,后经法院调解结案。经周x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于2018年6月分得执行款人民币810750.59元。
2017年8月2日,经周x王介绍和安排,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与周某在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,伪造了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的借条,虚构施x艳、陈x展向周某借款的事实。2017年9月4日,根据周x王的安排,周某利用该伪造的借条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等材料,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,后经法院调解结案。经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于2018年6月分得执行款人民币124478.38元。
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、确认的二被告人供述、同案周x王的供述、证人周某、陈某1、陈某2、孙某的证言、民事起诉状、借款、还款协议书、民事调解书、执行裁定书、银行交易明细、汇款凭证、取款凭证、执行款凭证等民事案件、执行案件相关材料、病历材料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施x艳、陈x展伙同他人,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,妨害司法秩序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虚假诉讼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依法应予支持。二被告人参与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,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周x王较轻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施x艳能当庭认罪、悔罪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陈x展归还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其自愿认罪认罚,可予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邵婷婷、丁x清据上所提辩护意见,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展所提量刑建议适当。根据被告人陈x展的犯罪情节,不宜适用缓刑。故辩护人丁x清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陈x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施x艳犯虚假诉讼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;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)。
二、被告人陈x展犯虚假诉讼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
胡x东
人民陪审员
周x岐
人民陪审员
吴 x
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
代书 记员
吴x婷
代书 记员
吕x惠